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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原审定登记文件影本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证明文件。 三、第十二条近三年之制造及销售等相关纪录。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第一项申请,应于三十日内通知限期补正或核发审定登记文件。必要时得延长三十日,但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申请展延之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补正期限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六个月前起算四个月之期间内申请展延者,中央主管机关于其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审定登记期限届满日起停止使用;未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展延者,于审定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日起,其审定登记文件失其效力。 第 11 条 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者,应于设施主体明显处及自动控制箱(盘) 上标示厂牌、型号、生产序号及审定登记字号,并检附安装、操作 维护及使用手册、品质服务保证书、出厂证明。 第 12 条 申请者取得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审定登记后,应按月记录型号、审定登记字号、制造数量、销售数量、生产序号、使用者及安装地点,并保存三年,供主管机关查验。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制造或设置场所,执行下列查验工作: 一、于审定期间,查验其实体设施设置规格、功能测试情形及其相关纪录。 二、于制造期间,查验其产品之品保品管情形、制造规格及制造数量、销售数量、使用者与安装地点等纪录资料。 三、于安装时,查验其安装地点、厂牌与型号、制造序号、审定登记字号、安装型态、放流口位置及相关机电设施等安装情形。 四、设施设置后运转之操作维护及清理情形。 前项第三款之查验,主管机关得配合主管建筑机关之建筑勘验程序一并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查验,发现有不实或不合规定者,得移请相关机关依规定处理。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展延申请时,应审酌下列事项,据以准驳其展延申请: 一、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四目之水质水量资料是否符合展延时之放流水标准。 二、第十二条之每月纪录。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查验工作情形。 四、其他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之审查事项。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预铸式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审核作业要点取得认可登记文件者,得继续使用至有效期限届满为止,并得申请展延一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展延期满应重新申请审定登记。 前项展延申请提出不受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时间限制。 第 16 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