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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7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梨接穗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植物防疫检疫法第二十一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申请输入梨接穗者及供穗国家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为限。
  
  前项输入梨接穗者应每年检附下列资料提出申请:
  
  一供穗园名单清册。
  
  二梨接穗进口计划书。
  
  三前一年度办理情形报告书。
  
  第 3 条
  
  申请自未经核定之国家输入梨接穗时,应检附下列资料,向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核定后始得办理输入。
  
  一供穗梨树品种、园艺性状、产区分布、地理位置及气候情形。
  
  二供穗地区梨树疫病害虫种类、发生状况及防治情形。
  
  三供穗国家植物防检疫机关对梨产区疫病害虫防治体系及其防检疫措施运作情形。
  
  第 4 条
  
  检疫条件规定如下:
  
  一、供穗梨园之设置条件:
  
  (一) 供穗梨园必须位于梨衰弱病 (病原为 Pear decline phytoplasma) 、梨火伤病 (病原为 Erwinia amylovora) 及梨类火伤病 (病原
  
  为 Erwinia pyrifoliae)之非疫区。
  
  (二) 供穗梨园应在输出国农业病虫害防治机关之指导下进行疫病害虫共同防治,并须具有完整之疫病害虫防治纪录。
  
  (三) 供穗梨园之梨树生育良好,且供穗母树未嫁接其他品种 (系) 。
  
  二、供穗国家如属梨脉黄化病 (病原为 Apple stem pitting virus 包括同种异名 Pear necrotic spot virus、Pear vein yellow virus 等) 或梨黄化叶斑病 (病原为 Apple chlorotic leaf spot virus) 等病害之发生地区,其供穗梨园须以经植物检疫机关核定之检测方式检测,确认未罹染本款所列之病害,并缴交该项检测结果报告。如经病毒检测判定不合格者,应将其所有罹病梨树、有可能罹病之邻近植株及寄主植物予以砍伐、焚烧后,始可于次年度提出申请。
  
  三、供穗梨园应在该输出国防疫检疫机关指导下进行病虫共同防治,且确定供穗母树均未罹染西方花蓟马 (学名为 Frankliniella occident-alis) 、梨树溃疡病 (病原为 Nectria galligena) 、梨树腐烂病 (病原为 Valsa ambiens) 及其他危险性疫病害虫。
  
  第 5 条
  
  产地检疫之程序及规定条件如下:
  
  一每年植物检疫机关择期派员前往产地,会同输出国植物防疫检疫机关专责人员执行实地检疫,共同查证供穗梨园是否符合前条之检疫条件。
  
  二由双方植物防疫检疫人员依前款确认合格之供穗梨园,应由输出国植物防检疫机关编造合格供穗梨园清册后,函送植物检疫机关。
  
  三每年采穗期间,植物检疫机关得派员前往梨接穗之采收、集货、冷藏或其他相关地点执行产地检疫查证。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奉派赴输出国执行产地检疫人员有关差旅费由输入者负担。
  
  第 6 条
  
  梨接穗经产地检疫查证符合规定者,输出前应经输出国政府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核发输出植物检疫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除应依中华民国输入植物或植物产品检疫规定加注证明外,并应述明该批梨接穗之产地、品种、数量及供穗梨园编号。
  
  第 7 条
  
  输入检疫之程序及规定条件如下:
  
  一查证输出国政府植物检疫机关签发之输出植物检疫证明书,并经检疫合格者即予放行,输入后得免实施隔离栽植检疫。
  
  二经检疫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放行:
  
  (一) 包装拆开脱落者。
  
  (二) 发现罹染危险性疫病害虫者。
  
  三该批梨接穗运输途中如须经由第四条所列疫病害虫或其他危险性疫病害虫发生国家转运者,输入时应以植物检疫机关规定之方式输入,未符合规定者,不得输入。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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