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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采用(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后,同一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