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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内政部应于收受前项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准驳,并通知所属射击运动团体,及通知枪枝弹药库房及指定举行比赛或赛前训练之靶场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另副知体委会。 比赛或赛前训练期间,枪枝、弹药应委讬当地靶场储存、管理;比赛或赛前训练结束后当日,应将枪枝及剩余弹药集中送回原保管处所,不得任意携出靶场。 第 9 条 提领枪枝、弹药出国参加国际性比赛或赛前训练,应由全国性射击运动团体以书面载明选手姓名、起迄时间、比赛地点及枪枝、弹药数量,并检附比赛或赛前训练证明文件,函报体委会核转内政部申请出入境许可。 内政部应于收受前项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准驳,并通知所属射击运动团体,及通知枪枝、弹药库房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另副知体委会。 第一项枪枝及剩余弹药,应于入境二十四小时内集中送回原保管处所。 第 10 条 射击运动团体因举办比赛,弹药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调借。调借时应由借方以书面载明调借原因、调借数量及调借期限,并检附调借同意书向内政部申请许可。 内政部应于收受前项申请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准驳并通知所属射击运动团体,并通知调借双方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及副知体委会。 第 11 条 枪枝损坏须携离枪枝库房修理,应由所属射击运动团体以书面载明损坏程度、送修地点及预计修复期限,并检附枪枝执照影本,向内政部申请许可。 内政部应于收受前项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准驳,并通知所属射击运动团体,及通知主事务所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另副知体委会。 第 12 条 提领第八条至前条之枪枝、弹药离开所属枪枝弹药库房,或送回保管,应指定专人专车运送至指定之地点,并分发管理。 携出前项枪枝、弹药送至他辖靶场或送回原保管处所时,应通知枪枝、弹药所在地警察分驻 (派出) 所派员清点数量。 第 13 条 射击练习或比赛消耗之弹药,其弹壳应由所属射击运动团体于活动所在靶场内就地销毁,每月办理一次。销毁时应洽所在地之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派员监毁。 第 14 条 枪枝、弹药遗失时,所属射击运动团体或使用人应立即向发生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报案,并通知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及报缴执照。 前项遗失及报缴情形,应由主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转报内政部。 第 15 条 本办法施行前,射击运动团体未设置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或设置未符规定者,应于本办法施行后三年内设置完成。 前项期限内未依规定完成设置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之射击运动团体,其枪枝弹药除已获内政部许可自行设置枪枝弹药库房保管者外,应委讬警察机关集中保管。 前项枪枝、弹药,因平日射击练习之需而携离保管处所,或携至他辖靶场,或送回原保管处所时,应比照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但他辖靶场未设枪枝弹药库房时,应委讬经指定靶场附近代管之警察分驻 (派出) 所储存,不得逾时或任意携出靶场。 逾第一项期限仍未设置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或设置未符规定者,不得提领使用其枪枝、弹药。但经内政部许可委讬已设置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之射击运动团体代管,并移置其枪枝、弹药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内政部及体委会应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枪枝、弹药、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检查。但有维护治安之必要时,得随时实施。 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得随时检查枪枝、弹药、靶场及枪枝弹药库房管理情形,发现缺失应即要求改善,并通报内政部。 第 17 条 枪枝、弹药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警察局对于依第十二条规定所运送及应清点之枪枝、弹药,应于事前将其型式、数量、主事务所、提领人、使用之车辆、起运及预定抵达时间等资料,通报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应依据通报资料列管,其有资料不符或未到达之情形者,应相互通报,共同处理。 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