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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 条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署视业务需要,得设消防科学研究所、消防学校、各港务消防队、各科学工业园区消防队及各加工出口区消防队;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12 条 本署为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事宜,应设特种搜救队及训练中心;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第六条 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4 条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适用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资格外,并应具备拟任职务所需专业知能;其遴用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15 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兼任之。 第 16 条 本署为执行消防及灾害防救业务,对各级消防机关得发布署令。 遇有重大灾害,本署得迳予调度各级消防机关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支援救灾。 第 17 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 1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