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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机关,得视业务需要调整之。 第 11 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特任,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 第 12 条 本署置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或中将,其中一人得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襄理署务。 第 13 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五人,处长五人,勤务指挥中心主任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处长五人,勤务指挥中心副主任一人,队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秘书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十八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秘书六人至八人,视察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其中秘书四人,视察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上校;副队长一人至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或上校;科长三十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中校;分队长二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专员七十八人至八十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或中校、少校;科员一七八人,飞行员十二人至三十六人,技士二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少校、上尉、中尉;助理设计师四人,技佐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其中助理设计师二人,技佐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或上尉;办事员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或中尉、少尉、士官;书记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或士官。 第 14 条 本署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本署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少将;副会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少将,依法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本署设政风处,置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第十三条 至第十六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得就官阶相当之警察人员派充之。 第十二条 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之文职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9 条 本署为处理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设海洋事务研究委员会等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0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成立时,由其他机关纳编人员,其经原任机关所请办之特种考试及格者,得不受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任用法与各项公务人员特种考试规则所定特考特用及转调规定之限制。但再转调时,以原请办考试机关及所属机关、本署及所属机关之职务为限。 前项移编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依原各该法令任职。 随同业务移拨及其他具有航海、造船、轮机、资讯、电子等特殊专长之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本署及所属机关尚未取得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申请国军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覈。 第 21 条 前条纳编人员之权利义务,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依各该人员身分之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 22 条 本署军职人员之任用,不得逾编制员额三分之二,并应逐年降低其配比;俟本法施行八年后,本署人员任用以文职人员为主,文职人员之任用,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办理。 第 23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人员之任用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人员任用及管理法律未施行前,本署及所属机关新进人员之任用及管理,仍依其原各该相关法令办理。 第 24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于战争或事变发生时,依行政院命令纳入国防军事作战体系。 第 25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有关情报预算,受立法院审查后,其执行与决算审查,由有关机关以机密方式处理之。 第 26 条 本署及所属机关,于年度预算执行中成立,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时,所需各项相关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27 条 本法施行后,应就本署暨所属机关之编装、组织重新检讨调整,俾符合优先发展海域巡防之原则,并以三年为期限。必要时,得延长一年。 第 28 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定之。 第 29 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