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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全国农业金库独立董事监察人及授信审议委员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第 1 条
  
  本准则依农业金融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全国农业金库 (以下简称农业金库) 之独立董事、监察人或授信审议委员: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六、违反本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讬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违反本法、农会法、渔会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讬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
  
  、期货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
  
  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
  
  十三、担任其他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讬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渔会、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讬公司、
  
  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 (不包括保险辅助人) 之负责
  
  人。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
  
  第 3 条
  
  农业金库之独立董事、监察人应具备良好品德,其新任年龄不得逾六十岁,且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担任政府机关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他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专业知识或银行经营经验,并事先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 4 条
  
  农业金库独立授信审议委员之资格以金融、农业、经济、会计、法律之学者、专家为限,且应具备下列资格之ㄧ:
  
  一、银行授信相关工作经验五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担任政府机关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农业金融、产业专业知识或经验,报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 5 条
  
  农业金库独立董事、监察人及授信审议委员行使职务时,应维持其独立性,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予解任:
  
  一、担任农业金库之受雇人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受雇人。
  
  二、为前款所列人员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
  
  三、持有农业金库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法人股东之理事、监事或受雇人。
  
  四、担任与农业金库有授信往来或农业金库购买其所发行、保证或承兑之公司债、短期票券之企业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五、为农业金库或关系企业提供财务、商务、法律等服务、谘询之专业人士、独资、合伙、公司或机构团体之负责人、合伙人、董 (理) 事、监察人 (监事) 、经理人及其配偶。
  
  第 6 条
  
  农业金库独立董事、监察人及授信审议委员应为全体股东之最大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职务,并保持超然独立之公正态度,对于行使职务所获取之资料应予保密。
  
  违反前项规定情节重大者,农业金库应予解任。
  
  第 7 条
  
  农业金库独立授信审议委员,除违反前二条情事者外,其任期为两年,期满得续聘之。
  
  第 8 条
  
  (删除)
  
  第 9 条
  
  农业金库各独立董事、监察人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监察人不得逾五家。
  
  第 10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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