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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标准依土石采取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河川及水域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由水利管理机关依河川治理计划高程及核定土石采取计划之采取深度为标准。 第 3 条 滨海及海域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以由海床直下五公尺为限。 第 4 条 陆上土石采取区域包括平地土石采取区域及坡地土石采取区域,其采取深度如下: 一、平地土石采取区域之采取深度,视现场土石赋存情形,其采取深度以十五公尺为限。 二、坡地土石采取区域采取深度,视现场土石赋存情形,不须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符合附表之布置原则,并以核定土石采取计划之采取高程为限;须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应符合陆上土石采取环境影响评估审议规范之规定,并依核定之土石采取计划书图办理。 第 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