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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光碟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专供制造第一项预录式光碟之制造机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得没入或没收之。
  
  第 16 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于制造许可文件所载之场址制造预录式光碟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拒不遵从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制造预录式光碟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造预录式光碟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碟之压印标示者。
  
  经依前项规定,命令停工或处罚锾后,另有前项所列情事之一者,应再命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查获之预录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没入或没收之。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制造许可。
  
  第 18 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未事先申请变更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补办;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连续处罚并继续限期补办,至其完成补办为止。
  
  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制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场址之明显处所者,应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
  
  第 19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保存资料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
  
  第 2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而制造母版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造母版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识别码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者。
  
  第 21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输出或输入制造机具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补办登记;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限期补办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补办为止。
  
  第 22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2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输入之预录式光碟制造机具,其所有权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24 条
  
  输出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之预录式光碟,经海关查获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以罚锾及没入其光碟,并检样通知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25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锾,应限期三个月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6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预录式光碟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制造许可文件;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经许可。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空白光碟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届期未申报者,视为未申报。
  
  第 27 条
  
  本条例施行前,事业已有其他非主管机关所发之识别码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申请核发来源识别码。
  
  第 2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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