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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8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性别平等教育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性别平等教育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及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性别地位之实质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别、性倾向、性别特质或性别认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别之待遇。
  
  第 3 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依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研拟实施计划时,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目标:评估前一年实施成效,拟定年度主题并确定未来发展方向。
  
  二、策略:内部各单位计划或事务之统整,与相关机关 (构) 之合作联系及资源整合。
  
  三、项目:明列年度具体工作项目。
  
  四、资源:研拟经费及人力需求。
  
  第 4 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依本法第四条第三款与第五条第三款及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督导考核时,得以统合视导方式为之,并得邀请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专家学者及民间团体代表参加。
  
  督导考核应定期为之,于半年前公告考核基准及细目,其结果并应作为统合视导评比及校务评鉴之参据。
  
  第 5 条
  
  本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四款及第六条第三款所定课程、教学、评量之研究发展,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课程部分:
  
  (一) 本法第十五条之教职员工之职前教育、新进人员培训、在职进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员之储训课程。
  
  (二) 学生依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受之课程及活动。
  
  二、教学部分:
  
  (一) 创新及开发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之教学法。
  
  (二) 提升教师运用性别平等教育相关教学法之能力。
  
  三、评量部分:
  
  (一) 性别平等之认知、情意及实践。
  
  (二) 观察、实作、表演、口试、笔试、作业、学习历程档案、研究报告等多元适性评量方式。
  
  第 6 条
  
  本法第四条第六款及第五条第五款所定谘询服务事项如下:
  
  一、协助提供性别平等教育相关书籍、期刊、论文、人才档案、学术及民间团体等资料。
  
  二、协助其他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组成及运作。
  
  三、协助成立性别平等教育相关研究及教学单位。
  
  四、提供其他有关落实本法之谘询服务。
  
  第 7 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第一项所称性别平等教育相关领域,指从事性别、性教育、多元文化议题等有关之研究、教学或实务工作。
  
  第 8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三十条第三项所称性别平等意识,指个人认同性别平等之价值,了解性别不平等之现象及其成因,并具有协助改善现况之意愿。
  
  第 9 条
  
  学校依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立安全之校园空间时,应就下列事项,考量其无性别偏见、安全、友善及公平分配等原则:
  
  一、空间配置。
  
  二、管理及保全。
  
  三、标示系统、求救系统及安全路线。
  
  四、盥洗设施及运动设施。
  
  五、照明及空间视觉穿透性。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 10 条
  
  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定公告方式,除应张贴于学校公告栏外,并得以书面、口头、网际网路或其他适当方式为之。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所定必要之协助,应包含善用校内外资源,提供怀孕或生产学生之适性教育,并采弹性措施,协助其完成学业及提供相关辅导。
  
  第 12 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学校之考绩委员会,指为办理学校教职员工成绩考核而组成之委员会。但公立学校,指以教师为考核范围之委员会为限。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学校之教师评审委员会,指校级之委员会。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所定性别平等教育相关课程,应涵盖情感教育、性教育、同志教育等课程,以提升学生之性别平等意识。
  
  第 14 条
  
  为执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高级中等以下学校教材之编写、审查及选用,应由有性别平等意识之教师参与;教材内容并应破除性别偏见及尊卑观念,呈现性别平等及多元之价值。
  
  第 15 条
  
  教师为执行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鼓励学生修习非传统性别之学科领域,应于辅导学生修习课程、选择科系或探索生涯发展时,鼓励学生适性多元发展,避免将特定学科性别化。
  
  第 16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七项所称双方当事人之权力差距,指当事人双方间存在之地位、知识、年龄、体力、身分、族群或资源之不对等状况。
  
  第 17 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报告,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调查事件之案由,包括当事人或检举之叙述。
  
  二、调查访谈过程纪录,包括日期及对象。
  
  三、被申请调查人、申请调查人、证人与相关人士之陈述及答辩。
  
  四、相关物证之查验。
  
  五、事实认定及理由。
  
  六、处理建议。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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