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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法令规定。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甄试审查人员,系指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规定之人员。 第 3 条 司法院设各级行政法院法官甄试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二十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司法院副院长兼任,余指派秘书长、副秘书长、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厅长、人事处处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首都所在地高等行政法院院长、各级行政法院法官三人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试院代表、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各二人兼任之,以办理甄试审查事项。 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秘书长代理之。 本委员会须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主席有投票权,可否同数时视为不通过。 本委员会开会时,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指派委员以外委员,逐案遴聘,其出席费并依相关规定支给。 第 4 条 有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二十八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甄试审查。 第 5 条 司法院对申请甄试审查人员,应先作品德调查,并得函请申请人曾任职机关、学校或登录地区之律师公会提供相关资料或表示意见,如品德欠佳或受行政惩处或曾依公务员惩戒法或律师法受惩戒处分者,不予甄试审查。 第 6 条 申请甄试审查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五十五岁。 第 7 条 申请甄试审查人员应检附申请书、简历表 (如附表) 、学位证明、公立医院体格检查合格之体检表 (符合司法官特考之体格检查标准) 、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证书或经铨叙审定合格之证明书 (执业律师申请充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得免附) ,及依下列申请资格检附相关文件,以供审查: 一、任教授或副教授者:检附依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所规定之讲授科目证明文件 (含教育部教师资格审查合格证书及任教学校核实出具之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证明文件) 。 二、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或副研究员者:检附服务成绩优良之年资证明及宪法、行政法之专门著作一种,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十万以上,并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共三册。 三、任政府机关之公务人员办理诉愿或法制业务者:检附办理诉愿或法制业务之年资及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 (办理诉愿或法制业务之年资得合并计算) 、另办理诉愿业务者,提出服务机关证明其承办之诉愿决定书草稿二十件;办理法制业务者,提出服务机关证明其承办之文稿二十件,并均装订成册,共三册。 四、执业律师:检附律师高等考试及格证书、执行律师职务之登录证件、实际从事律师职务之成绩优良年资证明文件 (其起算点自其向行政法院提出第一件书状时起算) 、承办行政诉讼之书类二十件,每一案号为一件,装订成册,共三册。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政府机关,系指中央、地方之各级行政机关,而不以行政院所属机关为限。 第一项各款应考之年资,计算至笔试日期之前一日。 第 8 条 甄试方式,采笔试及口试。笔试平均分数未达六十分者,不得参加口试。 应考人亦得申请加考宪法或行政法等一种专门著作审查,并以独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为限,字数须在十万字以上,且于每篇详注参考书目之章节或页次,期刊之卷期别及页次,应考之著作应提出三册。 笔试科目为书类制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争讼法三科。 甄试成绩之计算,依下列规定: 一、并采笔试及口试两种方式者,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考试总成绩后,择优录取。 二、并采笔试、口试及著作审查者,笔试成绩占百分之七十,著作审查成绩占百分之二十,口试成绩占百分之十,合并计算考试总成绩后,择优录取。 前项笔试成绩之计算,为行政程序法、行政争讼法各占百分之四十、书类制作占百分之二十。 口试成绩不满六十分者,不予录取。 第 9 条 应考人申请加考之著作审查,由司法院指定一人及遴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一人、相关著作学者一人,分别审查之,并以平均分数为著作审查成绩。 第 10 条 经甄试审查委员会甄试审查合格人员,应依“各级行政法院法官在职训练及职前训练办法”规定施予职前训练合格后,并经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任用之。 第 11 条 本办法之甄试审查幕僚作业,由司法院行政诉讼及惩戒厅办理,并得应业务需要另订相关作业规定。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试审查要点”甄试审查合格者,视为已依本办法之规定甄试审查合格。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