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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农业用地之土地所有权人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未恢复作农业使用或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通知该管国税局或税捐稽征处追缴遗产税、赠与税或田赋;其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四项未恢复作农业使用或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于第一款之资料内注记,并通知该管税捐稽征处注记,该农业用地于再移转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核发之证明文件内,注明上开情事。 第 1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相关事项,得订定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 17 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交换,系指与家庭农场间为有利于农业经营而交换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之耕地;所称耕地总面积,系指共同生活户内各成员所有耕地之总和。 家庭农场依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免征田赋,应向该管稽征机关报明其购置或交换前后之耕地总面积及标示。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所称农业学校毕业,系指公立或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或认可之国内外中等以上学校农业有关系科毕业。所称青年,系指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 第 19 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政府辅导业者与农民订定契约收购农产品,其契约内容应包括产品品质、规格、标准、收购数量、保证或收购价格,并由收购者将所订契约条款及乡镇别契约数量表,函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依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特定农产品或农产加工品实施计划产销,得会同有关机关为下列之措施: 一订定生产目标。 二划分农产品或原料供应区。 三订定产销配额。 四订定农产品或原料收购规格。 五订定最低收购价格。 六辅导产销业者采行契约生产或契约收购。 第 21 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定原料供应区之划分或变更,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