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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一)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二)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三)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一)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二)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三)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四)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二)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二)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