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检查机构于审查后,应对下列设施实施检查: 一火灾爆炸危害预防设施,如附件七。 二有害物泄漏及中毒危害预防设施,如附件八。 审查及检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四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附件七乙类工作场所应检查之火灾爆炸危害预防设施 (一) 危险物品仓库之避雷装置。 (二) 发火源之管制。 (三) 静电危害预防措施。 (四) 危险性蒸气、气体及粉尘浓度测定及管理。 (五) 危险物制造及处置场所之安全措施。 (六) 化学设备安全设施。 (七) 危险物干燥室之结构。 (八) 危险物干燥设备之安全设施。 (九) 电气防爆设备。 附件八乙类工作场所应检查之有害物泄漏及中毒危害预防设施 一一般设施:化学设备之泄漏预防设施。 二特定化学物质危害预防设施: (一) 特定化学设备之泄漏预防设施。 (二) 设置特定化学设备之室内作业场所之避难设施。 (三) 警报器具及除却危害之药剂。 (四) 地板及墙壁之构造。 (五) 特定化学设备之标示。 (六) 特定管理设备之计测装置及警报装置。 (七) 特定管理设备因应异常化学反应之措施。 (八) 特定管理设备之备用电源。 (九) 特定化学物质之搬运与储存。 (一○) 紧急冲淋设备。 (一一) 作业管理人员之设置。 (一二) 防护具。 三有机溶剂中毒危害预防设施: (一) 有机溶剂作业之密闭设备或局部排气装置。 (二) 输气管面罩及防毒面罩。 四粉尘危害预防设施: (一) 局部排气装置及整体排气装置。 (二) 呼吸防护具。 第 12 条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及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第九条检附之资料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前项重新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3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及检查丙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三) ,并检附第五条各款规定之应审查资料各三份。 第 14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依作业实际需要,于事前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前项评估小组之组成及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5 条 检查机构对第十三条之申请,应依同条检附之资料,实施审查。 检查机构于审查后,应对下列设施实施检查: 一一般高压气体制造设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气制造设施,如附件十。 三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设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气站制造设施,如附件十二。 五锅炉设施,如附件十三。 审查及检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四十五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事业单位对经检查机构审查及检查合格之工作场所,应于制程修改时或至少每五年依第十三条检附之资料重新评估一次,为必要之更新并记录之。 前项重新评估,准用第六条之规定。 第 17 条 事业单位向检查机构申请审查丁类工作场所,应填具申请书 (如格式四) ,并检附下列资料、施工安全评估人员签认文件及相关专业技师签证文件各三份: 一施工计划书,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评估报告书,如附件十五。 前项相关专业技师签证之事项以劳工安全卫生设施涉及专业技术部分为限,事业单位于提出审查申请时,应确认技师之签证无误。 对于工程内容较复杂、工期较长、施工条件变动性较大等特殊状况之工程者,得报经检查机构同意后,分段申请审查。 第 18 条 前条资料事业单位应于事前由下列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实施评估: 一工作场所负责人。 二曾受国内外施工安全评估专业训练或具有施工安全评估专业能力,具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者 (以下简称施工安全评估人员) 。 三专任工程人员。 四劳工安全卫生人员。 五工作场所作业主管 (含承揽人之人员) 。 事业单位未置前项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评估人员或认有必要时,应以在国内完成施工安全评估人员训练之下列开 (执) 业人员为施工安全评估人员: 一工业安全技师及下列之一之技师: (一) 建筑师。 (二) 土木工程技师。 (三) 结构工程技师。 (四) 大地工程技师。 (五) 水利工程技师。 二技术顾问机构雇用之前款开 (执) 业技师。 前项人员同时具有二种资格者,得为同一人。 第一项实施评估之过程及结果,应予记录。 第 19 条 第十七条 之审查,检查机构认有必要时,得前往该工作场所实施检查。 第十七条 审查之结果,检查机构应于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但可归责于事业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 20 条 事业单位对经审查合格之工作场所,于施工过程中变更主要分项工程施工方法时,应就变更部分重新评估后,报经原检查机构审查。 前项审查,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检查机构为执行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得就个案邀请专家学者协助之。 第 22 条 检查机构实施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时,制程安全评估小组、施工安全评估小组成员应列席说明。 第 23 条 检查机构实施危险性工作场所审查、检查时,应摘要记录过程及决议等事项。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