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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8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民用航空局对机场四周禁止饲养飞鸽拆迁鸽舍补偿办法


  第 1 条
  
  为确保飞航安全,并顾及机场周围地区一定距离范围内禁止饲养飞鸽之既有养鸽户权益,特订定民用航空局对机场四周禁止饲养飞鸽拆迁鸽舍补偿办法 (以下简称本办法) 。
  
  第 2 条
  
  鸽舍拆迁之补偿,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第一条 所称一定距离范围,依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公告之机场跑道两端中心点为中心,五公里半径圆至中心点向外左右各三十五度之连线范围。
  
  第 4 条
  
  本办法之鸽舍拆迁补偿标的,于台北、中正、桃园、台中、嘉义、台南、高雄、花莲、台东、马公及金门等十一个机场,系以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用航空法施行前已设立之鸽舍为限。新竹、屏东、马祖、绿岛、兰屿、七美及望安等七个机场,系以交通部会同有关机关公告其一定距离范围内禁养飞鸽之日期前已设立之鸽舍为限。
  
  第 5 条
  
  本办法鸽舍拆迁补偿标准系依民用航空局委讬之建筑师公会所派建筑师鉴定价值为准。
  
  第 6 条
  
  申请鸽舍拆迁补偿之养鸽户应于民用航空局公告截止期限前填具申请表 (如附件一) 及鸽舍所有权切结书 (如附件二) ,送请当地航空站审核。
  
  第 7 条
  
  航空站接获申请后,应派员会同委任建筑师、航空警察局、当地警察机关人员及当地邻里长赴现场初勘、鉴价。
  
  第 8 条
  
  养鸽户于初勘后一周内自行拆迁鸽舍,并经航空站复勘查证属实者,加发核定补偿费一成之拆迁作业补偿费。但经复勘未自行拆迁者,航空站应开立“强制拆除处分书” (如附件三) 通知养鸽户强制拆除日期。养鸽户于前项强制拆除日期前已自行拆迁者,仅发给核定之补偿费,不另加强;逾期仍未自行拆迁者,将强制拆除鸽舍,不予补偿。
  
  第 9 条
  
  各航空站对于民用航空局公告拆迁补申请截止期限后之被检举、被查获或主动提出拆迁鸽舍补偿申请之养鸽户,其处理方式如下:
  
  一各航空站应依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开立“机场四周禁养飞鸽案件处分书 (一) ” (如附件四
  
  ) 处以罚锾,并送达“民用航空局机场四周禁饲养鸽通知书 (一) ”
  
  (如附件五) ,通知养鸽户于限期内提出鸽舍拆迁补偿申请。
  
  二养鸽户应于航空站通知之限期内检具鸽舍建造费用凭证或村里长证明确属本办法第四条所称之补偿标的,并填写申请表 (如附件一) 及鸽
  
  舍所有权切结书 (如附件二) 送请当地航空站审核。
  
  三航空站接获申请后,应派员会同委任建筑师、航空警察局、当地警察人员及当地邻里长赴现场初勘、鉴价,并开立“强制拆除处分书 (一
  
  ) ” (如附件六) ,通知养鸽户强制拆除日期。
  
  四养鸽户于初勘后一周内自行拆迁鸽舍并经航空站复勘查证属实者,发给核定鉴价金额五成之拆迁补偿费。但经复勘未自行拆迁者,依前款
  
  处分书所定强制裁除日期强制拆除鸽舍,不予补偿。
  
  第 10 条
  
  航空站应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通过之申请人,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填具收据请款。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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