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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8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管制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于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成立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其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3 条
  
  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事故状况控制、分析与评估及应变处理。
  
  二、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三、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
  
  四、事故通报联系及资讯提供。
  
  五、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 4 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提出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划 (以下简称应变计划)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前项应变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编组及任务。
  
  三、紧急事故分类及应变措施。
  
  四、紧急事故应变设施及设备。
  
  五、设施及设备之管理、维护及测试。
  
  六、紧急应变人员训练。
  
  七、其他整备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运转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经营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第一项应变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 5 条
  
  经营者应依核定之应变计划,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练。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作业程序书之订定及编修。
  
  四、文件、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 6 条
  
  经营者应每二年办理紧急应变计划演练一次。演练计划应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7 条
  
  经营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紧急事故应变有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测试之;受查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检查、测试后或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于限期内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
  
  第 9 条
  
  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立即依核定之紧急应变计划进行应变措施。
  
  第 10 条
  
  发生紧急事故时,经营者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于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前,每四小时应通报一次。
  
  第 11 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 12 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拟订复原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 13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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