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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纠纷的调解 (二十)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事故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决定是否调换。 (二十一)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二十二)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应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调解,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十三)调解纠纷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四)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倾向;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二十五)调解开始前,事故调解员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十六)事故调解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或有关部门提供过错责任依据或过错责任界定的依据。 (二十七)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调解期限内经2次正式调解不成的,终止调解。 (二十八)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结。 五、调解协议的履行 (二十九)调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纠纷事实、争议事项;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员签名; 6、调解协议签订的日期。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事故调解委员会存档1份。 (三十)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协议。 (三十一)当事人一致同意变更调解协议内容的,经事故调解委员会审查后,可以变更原协议内容。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