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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川司法发[2003]75号
【颁布时间】 2003-09-15
【实施时间】 2003-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89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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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同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书抄送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看守部门。
  
  办案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的,可以中止受聘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理该案的机关准许。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依照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应当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等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四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印发之日前本省各政法机关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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