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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公检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个案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对交办案件压案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时限的; (二)作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及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和证据的; (三)阻碍、干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大内司委对有关问题调查的; (四)有执法过错拒不纠正的; (五)应受追究的责任人员没有追究的;不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对于错案,由市公检法机关按照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追究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及其责任人员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涉案主要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提任; (三)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免职案、撤职案或罢免案; (四)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实施个案监督中,参与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办事,不徇私情,遵守保密纪律和有关制度。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内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