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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青高法[2003]181号
【颁布时间】 2003-08-21
【实施时间】 2003-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498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在审理中严格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或典型、疑难案件请及时反馈给省院民二庭。
  
  附: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准确理解和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贯彻2003年4月1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工作座谈会精神,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我省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案件管辖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原则管辖本地区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特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也可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条 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地域管辖在本省范围内的调整,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破产受理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案件,应当先将申请材料提交审理破产案件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民事审判庭依据《若干规定》认真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管辖规定的,由庭长签署初审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后,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五条 申请企业破产时,严禁以任何理由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关联企业或下属企业及其财产列入破产范围连带破产。破产案件必须是“一企一案”,不允许搞“多企一案”。
  
  第六条 对破产案件立案时,可根据情况缓交案件受理费,待审理时从破产变现资产中扣收。
  
  三、清算组组成及职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协商拟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以《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范围为限。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从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人员中产生,也可以从清算组其他成员中择优选任。
  
  第八条 清算组应严格按照《若干规定》履行职责,对《若干规定》未明确而清算组认为有必要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须报请人民法院同意。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应逐月列表向人民法院报告。对清算财务开支可采取清算组组长与审判长双签制度。同时应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因企业破产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善后工作。
  
  第九条 清算组依据《若干规定》第五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使职责时,当事人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如异议成立,应当依职权纠正。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不称职或不适合担任清算组组长或成员的可依职权决定更换。
  
  四、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委托清算组进行申报债权登记。清算组对申报的债权不得拒绝登记。
  
  第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主持,人民法院应根据债权人会议的意见,依据债权发生的事实,依法裁定确认债权。
  
  第十三条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原则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有困难的,也可由人民法院主持。
  
  五、破产企业资产的界定及资产变现
  
  第十四条 界定破产企业资产应依照《若干规定》所列范围为准。国有企业破产时,清算组委托评估变现的资产范围,必须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范围相符。破产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不列为破产资产,更不允许作价出售。企业破产时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独立分开互不交叉的,以原资产范围划分。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相邻交叉的,以历史形成的自然界限划分,或由破产清算组做好各方工作后从有利于安置职工,有利于变现资产的原则出发,据实确定。
  
  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收购方代管,待条件成熟后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代管方移交社区管理。
  
  第十六条 清算组出售破产企业的不动产时,不得与已取得产权的第三方有任何交叉或调整,避免引起产权冲突。
  
  第十七条 清算组处置破产资产前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应以公开拍卖为主,拍卖不成的,可协议竞价变卖。
  
  第十八条 破产企业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售房款属于破产财产,但应扣除售房款总额的20%房屋维修资金。对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由物业管理部门与业主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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