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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应收债权 第十九条 破产企业应收债权属于破产财产,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负责清收债权,债务人对债权发生事实、债权数额、债权性质等有异议的,清算组应通知与其核对。双方核对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召开听证会或书面审查后依法裁定。 第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收债权中放弃部分权利,或与债务人协商以物抵债的需报人民法院同意。 第二十一条 清算组申请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需以书面形式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提出。 七、资产分配 第二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清算组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方可实施。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会议有异议的分配方案,经审查无误或责令清算组补充修改后依法裁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破产清算组和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严禁将破产变现资金用于不属于破产清算项目的支出、借支或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组不得先予清偿债权。 八、安置职工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时,应以申请企业破产时债务人提交的企业职工人数、名册为基数核定职工人数,以此确定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享有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数。企业破产前已经自愿辞职,并办理了审批手续,但未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人员,经本人申报,可作为劳动债权对待。 第二十六条 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不允许在破产程序中裁决涉及行政管理机关决定或处理的争议;不允许裁决涉及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正在审理或虽审理终结但需要处理遗留问题的,均应参照本意见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