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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开办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由其所在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或已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的拟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发起人出具推荐书,可直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执业证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商标代理执业证书》自行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商标代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所在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应当及时向备案机构报送反映其各项商标代理业务开展情况的半年和全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9年12月2日第91号局长令发布的《商标代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