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各地要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司法部颁发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各级人民调解组织要确保做到“五有”(有固定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子,有调解、回访、移交记录簿,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落实)。乡镇、街道调解组织要在此基础上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要注重人民调解庭的设立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三项基本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人民调解员要严格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纪律。 五、选准配好调解员,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 人民调解员应该具有较高的思想道德水平,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能够联系群众,在群众中有威信,并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要按照不同类型、不同层次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范围的特点和要求,拓宽调解人员的选任渠道,广泛吸收当地热心公益又有较高素质的人民参加调解工作,逐步优化调解队伍的知识、文化结构。根据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加强社区建设的要求和有关政策,结合一些地方的实践,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民主选举、竞争上岗等办法,选聘城市调解主任。农村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参照执行上述办法。 要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使之能够适应化解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和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的要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要成立人民调解员联合培训领导小组,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努力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能。人民调解员的培训除坚持传统的调解工作例会、以会代训等做法外,要逐步向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负责对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乡镇(街道)法庭、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对村(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进行培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15天,对其他人员调解员的培训不少于7天。 六、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要任务,认真履行职责,广泛深入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积极开展对人民群众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努力减少和预防民间矛盾纠纷的产生和激化。要开展经常化的民间矛盾纠纷的排查,摸清底数,及时进行调处,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要针对民间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做好调解公民日常生活中的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扩大工作领域,积极调解当前人民群众中出现的热点、难点纠纷,缓解改革进程中的利益冲突。要特别注意抓好群体性的矛盾纠纷调解,防止纠纷激化。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矛盾纠纷,要及时上报,并主动协助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工作。要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防控”一体化建设中的作用。要深入开展创“四无”(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非正常死亡、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上访、无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性械斗)乡镇(街道)、村(居)委会活动,将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建设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模范单位”,为社会的稳定作出更大贡献。 七、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决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