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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皖办发[2003]16号
【颁布时间】 2003-08-13
【实施时间】 2003-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07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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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拓展工作领域,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主动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扩大工作领域。要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要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加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力度,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严防民间纠纷激化而引起自杀、凶杀、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要按照党委、政府的部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谨慎处理对调解协议的撤销。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对调解协议直接予以变更。
  
  四、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积极探索新时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办法、新途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对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采取专题培训、组织旁听、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实。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认真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职责。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帮助调解组织和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共同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局面。
  
  五、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人民调解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各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培训、表彰经费视情予以解决,并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要确保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设法解决固定的办公场所。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作用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事迹的宣传,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激励人民调解工作者为维护社会稳定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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