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
【颁布时间】 2003-08-11
【实施时间】 2003-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10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8月11日

  
  
湖北省人民调解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质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家庭、房屋宅基地、债务、生产经营、邻里、赔偿等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发生,维护安定团结;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循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求行政处理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七条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可以设调解小组,选举或聘任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所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一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