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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理、保护,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管理的涝池、蓄水池和水库的水,其使用权属于该组织”;第三款、第四款中“所有”修改为“使用”。 三、第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多形式、多渠道投资,合理开发水资源;开发者享受自治州有关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第八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州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耗水量”。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其权限和‘城乡水务一体化’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六)项修改为:“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有偿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款“水资源”后增加“统一”。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布哈河”。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布哈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增加“取水项目建设前,要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专项论证,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对水工程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九、删去第十六条。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予以立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公布前已向河流、湖泊及地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治理措施,限期治理”。 十一、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在河流、湖泊、水库、泉眼、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倾倒土石等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十二、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的开采应从严控制,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下水位下降导致草场植被退化、土壤荒漠化、地面沉陷等灾害一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加强水质、水量的监测工作”。 十三、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分两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第二款修改为:“凡利用水工程和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级限额管理的原则,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按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或超量取水”。 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的饮水; (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 (三)为农牧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取水的; (五)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取水的”。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取水,均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如无特殊原因,取水许可证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否则,取水单位和个人可视为同意,自行取水”。 十五、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对水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蓄水工程使用者和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用于农牧业灌溉、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