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留学生中途转学,所转入之学校不符合本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校院者,视同退学或休学,其处理方式依前项规定。 申请人未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视为宽限期届满,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留学生于宽限期届满前因故休学后再度复学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主动通知承贷银行,经承贷银行核可后,得续享本贷款之宽限期。但最长不得超过第九条第一项所定之宽限期。 第 12 条 借款人在宽限期内,应每年向承贷银行缴交留学生成绩单或注册证明等在学证明及入出国管理机关核发之该留学生入出国纪录等相关文件。 借款人未依前项规定缴交相关文件,经承贷银行通知限期缴交,自通知之次日起逾二个月仍未缴交者,由承贷银行通知本部取消利息补助,并自承贷银行通知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摊还本息。 借款人于承贷银行通知期限届满后始缴交第一项规定之文件者,得叙明理由,报经本部同意后通知承贷银行,恢复利息补助。 第 13 条 承贷银行应于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检具借款人名册、利息收据及利息计算表,向本部请领贷款利息。 承贷银行明知申请人不符合申贷规定,仍将其列入贷款对象者,应归还本部已补助之利息。 第 14 条 借款人不得重覆借贷本贷款,经查获重覆申贷者,撤销本贷款之申贷资格,其因本贷款所得之所有款项,均溯自借贷日起按承贷银行一般贷款利率计息,并应归还本部已补助之利息。 承贷银行应将借款人与保证人及其他相关贷款资料送请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建档,承贷银行于受理申贷时,应查询该纪录以审核申贷人是否重覆申贷。借款人或保证人未依贷款契约偿还借款者,列为金融债信不良往来户。 第 15 条 本贷款之申贷、偿还、利息核算等作业程序与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之处理及其他应遵循事项,依本部、承贷银行及财团法人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以下简称信保基金) 相关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本部得委讬信保基金办理本贷款信用保证事宜,提供本贷款金额八成之信用保证。 信保基金受讬办理本贷款信用保证所需之保证专款,本部应提拨予信保基金。 第 17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