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16 条 密码作业人员应为中华民国国籍之公务员,并需经所属机关查核通过。 前项人员隶属单位应确实查察其任职期间之言行动态,如有影响安全之异常情事,应主动检讨处置,并调整职务。 第 17 条 密码作业场非经核准,不得展示或将其移出作业场所。 前项作业场所须设置消防设备,并应妥置下列三项以上安全防护措施: 一、防盗功能门窗。 二、电子门禁管制系统。 三、电子警报设备。 四、监控、录系统。 五、安全警卫。 六、独立隔离作业场所。 七、设置安全保险柜。 第 18 条 政府机关遭遇重大突发状况,致无法保障保密装备或相关密件安全时,应迅速采取撤离、销毁等适切有效之紧急应变措施。 第 19 条 政府机关查觉保密装备有异状或遗失时,应即通报其督导机关与主管机关,并由督导机关采取紧急处置。 前项危安影响,督导机关应组成专案小组予以调查,最终报告应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 20 条 督导机关每年应对所属机关办理业务督考,并得协请主管机关支援办理。 前项督考成效,应于年度中央密码管制协调会报会议中提报。 第 21 条 为了解督导机关密码业务现况及保密装备运用、管制情形,由主管机关每年办理密码管制业务访问。 第 22 条 从事密码作业人员着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由督导机关视其绩效办理奖励,或向主管机关申请奖金核发。 前项经费,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 23 条 为整合政府机关密码科技研发资源,主管机关得邀集有关机关建立研发分工、技术交流与资源共享机制。 第 2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