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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水库蓄水范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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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条
  
  申请水域、水面使用应提送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其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水域、水面使用之活动项目。
  
  二、使用范围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五千分之一,并标示相关设施位置。
  
  三、安全措施。
  
  四、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17 条
  
  第五条 第一项第六款规定之其他影响水库水质、水库营运安全之使用行为事项及应提送申请书内容,由该水库管理机关 (构) 依其水库兴办目的及运用性质之不同拟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第 18 条
  
  蓄水范围内同一地点有二人以上申请,且书件齐全者,应依下列规定定其优先顺序:
  
  一、收件在先者。
  
  二、送达日期及时间相同,不能分别先后者,以抽签决定之。
  
  第 19 条
  
  管理机关 (构) 收受使用申请书件后,认为不完备或不明析者,应于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前项书件完备且经管理机关 (构) 审查认为符合规定时,得发给使用许可书。
  
  第 20 条
  
  许可使用期间不得超过三年,期满欲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前之一个月内申请展期,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年。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政府机关、公用事业机构或其他公法人施设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许可使用年限按实际需要订定,不受前项三年之限制。
  
  第 21 条
  
  蓄水范围内许可使用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废止其许可,并不予任何补偿:
  
  一、自取得许可之日起,逾六个月未使用者。但经管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许可使用费经催缴,未在通知期限内缴清使用费者。
  
  三、转让他人使用或未依许可内容或范围使用者。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管理不当,致他人于其使用范围有违反许可使用者。
  
  五、经许可使用后,申请资格丧失者。
  
  六、使用不当致影响水库营运或安全,经劝导或取缔无效者。
  
  七、为蓄水范围设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紧急危险之必要者。
  
  八、该许可使用范围划出蓄水范围者。
  
  九、其他有违反水利法、妨碍水库水质或蓄水范围治理计划之使用者。
  
  除前项第七款及第八款外,经废止许可者,应依法予以处分并追缴应缴之使用费,且一年内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 22 条
  
  蓄水范围内之私有土地,除属违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之规定行为者外,得为从来之使用,但不得变更用途及增加使用范围。
  
  前项为从来之使用,管理机关 (构) 认有影响水库安全或污染水源、水质之虞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勘查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限制其使用。但应补偿其损失。
  
  第 23 条
  
  管理机关 (构) 办理蓄水范围淤积物之清理计划,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蓄水范围内之蓄水域因淤积或其他情事,致不能再蓄水或不需依本办法管理之土地,管理机关 (构) 应依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变更或废止。
  
  第 25 条
  
  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获准于蓄水范围内进行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许可使用行为者,应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依本办法规定,向管理机关 (构)
  
  申请许可。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申请并经管理机关 (构) 通知限期补办仍不为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废止其原有许可。
  
  第 26 条
  
  本办法规定许可申请书格式及相关证明文件,由管理机关 (构) 另定之。
  
  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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