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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医事检验师法第六十条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本规则未规定事项,准用其他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 第 2 条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特种考试医事检验生考试 (以下简称本考试) 相当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 第 3 条 中华民国国民于民国五十六年七月一日以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医事检验师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医事检验生业务,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查认可者,得应本考试。 第 4 条 本考试应试科目: 一临床血液学。 二临床生物化学。 三临床微生物学。 四临床镜检学。 前项应试科目之试题题型,均采测验式试题。 第 5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应于录取通知送达十四日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前项体格检查标准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体格检查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本考试及格方式,以应试科目总成绩满六十分及格。 前项应试科目总成绩之计算,以各科目成绩平均计算之。 本考试有一科成绩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计算。 第 7 条 举行本考试时,依法组织典试委员会主持典试事宜,其试务由考选部办理。 第 8 条 本考试及格人员,由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由考选部函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照。 第 9 条 本考试办理竣事,考选部应将办理典试及试务情形,连同关系文件,一并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 10 条 本规则施行期间,自中华民国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