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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乡镇市调解条例


  第 1 条
  
  乡、镇、市公所应设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调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
  
  第 2 条
  
  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七人至十五人组织之,并互选一人为主席。
  
  乡、镇、市行政区域辽阔、人口众多或事务较繁者,其委员名额得由县政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人。
  
  第 3 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 ,由乡、镇、市长遴选乡、镇、市内具有法律或其他专业知识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数后,并将其姓名、学历及经历等资料,分别函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共同审查,遴选符合资格之规定名额,报县政府备查后聘任之,任期四年。连任续聘时亦同。
  
  调解委员出缺时,得补聘其缺额。但出缺人数达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而所余任期在一年以上者,应予补聘。
  
  前项补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届满时为止。
  
  调解委员中妇女名额不得少于四分之一。
  
  第 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调解委员:
  
  一、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经提起公诉者。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者。但过失犯罪或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5 条
  
  乡、镇、市长及民意代表均不得兼任调解委员。
  
  第 6 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聘任调解委员并选定主席后十四日内,检附第二条及第三条有关资料,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7 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应有调解委员三人以上出席。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调解委员一人迳行调解。
  
  第 8 条
  
  调解委员会开会时,主席因故不能出席者,由调解委员互推一人为临时主席。
  
  第 9 条
  
  调解委员有第四条情形之一,或经通知而不出席调解全年达总次数三分之一以上者,应予解聘。
  
  前项解聘,应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并函知当地警察机关。
  
  第 10 条
  
  声请调解,由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以书面或言词为之。言词声请者,应制作笔录;书面声请者,应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声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第一条 所定得调解事件已在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声请调解。
  
  第 11 条
  
  声请调解,民事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应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 12 条
  
  第一审法院得将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规定之事件。
  
  二、适宜调解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事件。
  
  三、其他适宜调解之民事事件。
  
  前项调解期间,诉讼程序停止进行。但调解委员会于受理移付后二个月内不成立调解者,调解委员会应将该事件函送法院,续行诉讼程序。
  
  第一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13 条
  
  声请调解事件之管辖如下:
  
  一、两造均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两造不在同一乡、镇、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
  
  三、经两造同意,并经接受声请之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同意者,得由该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第 14 条
  
  法院移付之调解事件,由被告住、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调解委员会调解。但经两造同意由其他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该调解委员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当事人之声请或法院之移付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
  
  前项由当事人声请者,调解委员会并应将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笔录缮本一并送达他造;法院移付者,法院应将两造当事人于诉讼进行中之书状影本移送调解委员会。
  
  第一项调解期日,应自受理声请或移付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但当事人声请延期者,得延长十日。
  
  第 16 条
  
  调解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第 17 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解。
  
  第 18 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并得迳行通知其参加。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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