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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调解,由调解委员于当地乡、镇、市公所或其他适当之处所行之。 调解程序,不公开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调解委员、列席协同调解人及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除已公开之事项外,应保守秘密。 第 20 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 21 条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并得为必要之调查。 调解委员会依本条例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 22 条 调解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并征询列席协同调解人之意见,就调解事件,酌拟公正合理办法,力谋双方之协和。 调解事件,对于当事人不得为任何处罚。 第 23 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 24 条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告诉或自诉,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 25 条 调解成立时,调解委员会应作成调解书,记载下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解委员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一、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如有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时,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居所。 二、出席调解委员姓名及列席协同调解人之姓名、职业、住、居所。 三、调解事由。 四、调解成立之内容。 五、调解成立之场所。 六、调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项调解书,调解委员会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内,报知乡、镇、市公所。 第 26 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移付或管辖之法院审核。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认其应予核定者,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并调解事件卷证发还乡、镇、市公所送达当事人。 法院移付调解者,乡、镇、市公所应将送达证书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 法院因调解内容抵触法令、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而未予核定者,应将其理由通知乡、镇、市公所。法院移付调解者,并应续行诉讼程序。 调解文书之送达,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 27 条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 28 条 民事事件已系属于法院,在判决确定前,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者,诉讼终结。原告得于送达法院核定调解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声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三分之二。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于侦查中或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调解成立,并于调解书上记载当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经法院核定者,视为于调解成立时撤回告诉或自诉。 第 29 条 因当事人声请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调解,经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续行诉讼程序。 前二项规定,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为之。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二条及强制执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第 30 条 调解不成立者,当事人得声请调解委员会给与调解不成立之证明书。 前项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发给之。 法院移付调解之事件,经调解不成立者,调解委员会应即陈报移付之法院,并检还该事件之全部卷证。 第 31 条 告诉乃论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诉权之人声请调解者,经调解不成立时,乡、镇、市公所依其向调解委员会提出之声请,将调解事件移请该管检察官侦查,并视为于声请调解时已经告诉。 第 32 条 乡、镇、市公所应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将前半年办理调解业务之概况,分别函送县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 33 条 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置秘书一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相关学系毕业或经公务人员法律相关类科考试及格之人员担任;业务繁重之乡、镇、市得置干事若干人,由乡、镇、市长指派乡、镇、市公所内适当人员担任;其设置基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 34 条 调解委员会之经费,应由乡、镇、市公所就实际需要,编入乡、镇、市自治预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调解事件之经费,由法院负担。 为加强调解业务之推展,内政部、法务部及县政府得按各乡、镇、市调解委员会之绩效,编列预算予以奖励。 第 35 条 区调解委员会委员之聘任、连任或解聘,应由区长报请市政府同意后为之。 本条例除前项规定外,于直辖市、市之区调解委员会准用之。 第 36 条 法院移付调解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3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