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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提振警察人员工作士气,使无后顾之忧,其执行勤务死亡、残废除适用有关法令外,并依本办法发给特别给付金。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警察人员,指依警察人员管理条例任官、授阶,执行警察任务之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所需特别给付金,由内政部警政署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 第 4 条 警察人员执行警察勤务条例规定之勤务或参与各种训练、演习等,遭受暴力或意外伤害致死亡或残废者,发给特别给付金;其发给金额如下: 一、死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残废: (一) 全残废: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 半残废: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 部分残废:新台币六十万元。 前项第二款所定残废,依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认定;残废证明,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残废等级证明书为准。残废程度自受伤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加重者,按加重程度发给特别给付金。其残废程度加重致死者,发给死亡特别给付金,并应扣除已领残废特别给付金。 第一项所定特别给付金发给金额,必要时得由内政部基于事实需要,专案陈报行政院调整。 第 5 条 警察人员发生前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附申请表 (如附件一)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医院出具之诊断、残废等级或死亡证明书及相关文件 (如附件二) ,由服务机关、学校初审后,转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后发给。 第 6 条 警察机关之一般行政及技术人员执行警察勤务或中央警察大学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学生于实习支援服行警察勤务或奉令协助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期间,发生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死亡或残废者,比照本办法发给特别给付金。 第 7 条 因公受伤、残废人员或死亡人员之遗族对于特别给付金申请案核定结果,如有异议,得于收受核定函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证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务机关、学校送核定权责机关重行核定,并以一次为限。 第 8 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特别给付金额度,应抵充公务人员因公伤残死亡慰问金发给办法规定之慰问金。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