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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遴用标准


  第 1 条
  
  本标准依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标准适用对象如下:
  
  一直辖市消防局副局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及副中队长。
  
  二县 (市) 消防局局长、副局长、大队长及副大队长。
  
  三内政部消防署特种搜救队 (以下简称特种搜救队) 队长及副队长。
  
  四内政部消防署港务消防队 (以下简称港务消防队) 队长及副队长。
  
  五直辖市、县 (市) 消防局、特种搜救队、港务消防队分队长、小队长及队员。
  
  第 3 条
  
  警察大学、警官学校、警察专科学校或警察学校消防系、所、科、组、班毕 (结) 业学生,于毕 (结) 业分发职务尚未取得法定任用资格前,其管理依其他法令规定。
  
  第四条 至第九条所定职务等阶,系指职务列等之最高等阶。
  
  本标准以警察官职务所定之遴用资格,于相当官等职等人员适用之。
  
  第 4 条
  
  直辖市消防局副局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现任或曾任消防机关警监四阶以上主管职务。二现任或曾任消防机关警监四阶以上职务二年以上。三现任或曾任县 (市) 消防局副局长或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三年以上。
  
  四现任消防机关科长,并曾任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或中队长,或县市消防局大队长,或港务消防队队长职务三年以上。
  
  第 5 条
  
  县 (市) 消防局局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一现任或曾任消防机关警监四阶以上主管职务。二现任或曾任消防机关警监四阶以上职务一年以上。三现任或曾任县 (市) 消防局副局长或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三年以上。
  
  四现任消防机关科长,并曾任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或中队长,或县市消防局大队长,或港务消防队队长职务三年以上。
  
  第 6 条
  
  特种搜救队队长应具有第四条各款资格之一。
  
  特种搜救队副队长应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第 7 条
  
  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县 (市) 消防局副局长、港务消防队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第五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现任消防机关警正一阶主管职务。
  
  三曾任消防机关警正一阶非主管职务一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机关警正二阶主管职务二年以上。
  
  第 8 条
  
  直辖市消防局副大队长、港务消防队副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现任消防机关警正二阶主管职务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机关警正二阶非主管以上职务合计二年以上。
  
  四曾任消防机关中队长职务三年以上。
  
  第 9 条
  
  县 (市) 消防局大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现任消防机关警正二阶主管职务。
  
  三现任消防机关警正二阶非主管职务一年以上。
  
  第 10 条
  
  县 (市) 消防局副大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机关副中队长以上职务合计一年以上。
  
  三曾任消防机关相当科员职务一年以上,并曾任分队长职务一年以上。
  
  第 11 条
  
  直辖市消防局中队长、副中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曾任消防机关相当分队长以上职务合计一年以上,并曾任分队长职务。
  
  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局、特种搜救队、港务消防队分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警察大学、警官学校消防系、所、组毕业或警察大学消防初级干部警佐班结业。
  
  二、现任消防机关相当科员以上职务。
  
  三、现任消防机关小队长或同职序职务二年以上。
  
  第 13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局、特种搜救队、港务消防队小队长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资格之一。
  
  二现任消防机关小队长同职序职务。
  
  三现任消防机关办事员职务,并曾任队员一年以上。
  
  四现任消防队员二年以上。
  
  第 14 条
  
  直辖市、县 (市) 消防局、特种搜救队、港务消防队队员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警察 (专科) 学校以上学校消防教育毕 (结) 业。
  
  二现任警察机关警 (队) 员,并经内政部消防署办理之消防基础训练合格。
  
  第 15 条
  
  下列人员应经警察大学、警官学校消防系、所、组毕业或前二校四个月以上消防教育结业。
  
  一直辖市消防局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分队长。
  
  二县 (市) 消防局大队长、副大队长、分队长。
  
  三特种搜救队队长、副队长、分队长。
  
  四港务消防队队长、副队长、分队长。
  
  前项消防教育,应于进用前完成。
  
  本标准施行前警官学校警佐班结业之人员,视为具有第一项所称消防教育结业资格。
  
  第 16 条
  
  依本标准进用非现职消防人员担任分队长、小队长及队员等职务,年龄应在四十岁以下。
  
  第 17 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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