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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澳门事务处 (以下简称本处) 为处理本处组织规程之各项业务,特订定本细则。 第 2 条 本处业务之处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细则办理之。 第 3 条 本处设三组,分掌本处组织规程之有关事务。 第 4 条 服务组掌理关于旅行证件服务等事项。 第 5 条 联络组掌理关于经贸、投资、学术、文教及社会各界之交流联系、资讯服务等事项。 第 6 条 综合组掌理关于资料搜集、问题研究、文书认证、庶务、人事、会计及其他不属于各组事项。 第 7 条 处长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人员;副处长襄助处长处理处务。 第 8 条 本处置组长、秘书、专员、组员及雇员,承长官之命处理应办事项。 第 9 条 组长承长官之命处理本组业务,权责如下: 一本组业务之规划、督导、协调、执行及考核。 二本组人员人员之指挥、监督及考核。 三本组工作分配、文稿审核或代判。 四本组重要业务报告及审核。 五本组经费之编拟、使用及核销。 六本组日常业务处理。 七上级交办事项。 相督机关派驻之主管人员,其权责比照前项规定。 第 10 条 涉及政府政策及本处整体性事务,由处长或处长指定之人员对外统一发言;各组组长得就职掌之业务对外发言,发言要点应尽速报告处长并知会相关人员。 第 11 条 本处各组涉及对外或跨组事项,应陈处长或副处长核判。 但重要事项应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核定。 第 12 条 本处各组以其名义行文相关业务主管机关时,应抄陈处长。 第 13 条 各组组长应随时将重要工作陈报处长,必要时由处长协调各组支援。 第 14 条 各级人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15 条 各级人员处理业务,超出职务范围者,由核判人员负责;普通文件处理错误或失当者,除由承办人员负责外,审核人员及主管人员负连带责任。 第 16 条 各组人员如有不服指挥监督或不适任情事,处长得报请行政院大陆委员会核转原派机关调整。 第 17 条 本处主管会报原则上每周举行一次,由处长主持,副处长、各组组长及相关机关派驻之主管人员出席;处长得指派相关人员列席。 前项会报得临时召开之。 第 18 条 本处不定期召开行政院管理会报,由处长主持或由处长指定副处长或组长一人主持。各组组长相关机关派驻之主管人员及各组职员代表一人出席。 第 19 条 本处主管会报之会议纪录及决议事项应提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备查。 第 20 条 本处职员应恪守有关法令服务契约之规 (约) 定。 第 21 条 本处职员应依规定办公时间上班。 第 22 条 本处职员应依有关规定办理差假手续。 第 23 条 本处职员因辞 (免) 职、退休或解聘 (雇) 而离职者,除法令或契约另有规 (约) 定外,应于生效日期离职。 前项人员离职时,应将经管业务交代清楚,并办理离职手续;交代不清者,不发给离职证明。 第 24 条 本处事务管理,依事务管理规则及有关手册办理。 第 2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