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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防空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13 条
  
  本法第六条第八款所定命令实施避难,系指左列各款
  
  一防空 (民防) 值勤人员于空袭时指导或强制人民进入防空避难设施避难。
  
  二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得依防空之需要命令人民自建各种必要之防空避难设备。
  
  三凡都市计划地区依建筑法申请建筑时,必须附建防空避难设备,以为防空避难之用。
  
  第 14 条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有关防空疏散避难事项,其实施规定,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职权,由左列各首长分别行使之:
  
  一国防部长。
  
  二内政部长。
  
  三参谋总长。
  
  四警政署长。
  
  五防空 (民防) 指挥官。
  
  六设有防空 (民防) 机构或承办防空 (民防) 业务之机关主管。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首长行使各权,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主官行使之。
  
  第 16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各种防空武器器材及弹药配件工具。
  
  二飞弹武器及器材。
  
  三其他有关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间所用防空警报器材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防空业务人员,包括防空机关员兵、民防机关员工、民防任务队及防护团等人员,暨担任防空勤务之宪警部队。
  
  第 18 条
  
  民间协助防空编组人员应召训练或服勤时,由地方政府比照国民兵召集服勤待遇发给,并由召集机关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及交通或发给代金。其原为公教人员学生或职工者,给予公假。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补偿,由地方政府组织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 20 条
  
  服务防空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召集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除依其本职身分请领抚慰金、抚恤金或疾病、伤残保险给付者外,其余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患病者:得凭服务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
  
  二受伤者:送公立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三因伤致残者: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残废给付:
  
  全残废者:三十六个基数。
  
  半残废者:十八个基数。
  
  部份残废者:八个基数。
  
  四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四十八个基数 (含埋葬费) 。
  
  五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以雇员当月年功薪最高级月支薪额为准。残废等级之审定,
  
  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由公立医院鉴定。
  
  依本职身分请领各该保险给付、抚慰金或抚恤金,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一项所需医疗费、抚慰金、抚恤金或应补足之差额,由召集机关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
  
  事业单位编设之民防人员有第三项之应补足差额情形者,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发。
  
  第 21 条
  
  受领前条所定死亡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抚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服务防空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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