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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3 条 本法第六条第八款所定命令实施避难,系指左列各款 一防空 (民防) 值勤人员于空袭时指导或强制人民进入防空避难设施避难。 二防空 (民防) 主管机关得依防空之需要命令人民自建各种必要之防空避难设备。 三凡都市计划地区依建筑法申请建筑时,必须附建防空避难设备,以为防空避难之用。 第 14 条 各地防空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有关防空疏散避难事项,其实施规定,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 15 条 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职权,由左列各首长分别行使之: 一国防部长。 二内政部长。 三参谋总长。 四警政署长。 五防空 (民防) 指挥官。 六设有防空 (民防) 机构或承办防空 (民防) 业务之机关主管。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首长行使各权,应会同有关主管机关主官行使之。 第 16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防空器材或工具,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各种防空武器器材及弹药配件工具。 二飞弹武器及器材。 三其他有关防空器材或工具。但民间所用防空警报器材不在此限。 第 17 条 本法第十条所称防空业务人员,包括防空机关员兵、民防机关员工、民防任务队及防护团等人员,暨担任防空勤务之宪警部队。 第 18 条 民间协助防空编组人员应召训练或服勤时,由地方政府比照国民兵召集服勤待遇发给,并由召集机关依实际需要,供给膳宿及交通或发给代金。其原为公教人员学生或职工者,给予公假。 第 19 条 本法第十二条之补偿,由地方政府组织评价委员会办理之。 第 20 条 服务防空人员因接受训练、演习、服勤召集致患病、伤残或死亡者,除依其本职身分请领抚慰金、抚恤金或疾病、伤残保险给付者外,其余人员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患病者:得凭服务证明至指定之公立医院或特约医院治疗。 二受伤者:送公立医院或指定医院治疗。但情况危急者,得先送其他医疗机构急救。 三因伤致残者: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残废给付: 全残废者:三十六个基数。 半残废者:十八个基数。 部份残废者:八个基数。 四死亡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四十八个基数 (含埋葬费) 。 五受伤致残,于一年内伤发死亡者:依前款规定补足一次抚恤金基数。 前项基数以雇员当月年功薪最高级月支薪额为准。残废等级之审定, 准用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之规定,由公立医院鉴定。 依本职身分请领各该保险给付、抚慰金或抚恤金,其已领金额低于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者,应补足其差额。 第一项所需医疗费、抚慰金、抚恤金或应补足之差额,由召集机关报请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 事业单位编设之民防人员有第三项之应补足差额情形者,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核发。 第 21 条 受领前条所定死亡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姐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抚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服务防空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