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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以下简称本通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农田水利会由主管机关依下列原则视各该事业区域之地理环境、水源分配、灌溉排水设施及经济利益核定设立之。但本规程施行前已设立者不在此限:
  
  一、一个水系之灌溉区域以设立一个农田水利会为原则。
  
  二、在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不同水源之灌溉区域以设立一个农田水利会为原则。
  
  第 3 条
  
  农田水利会应依地政机关之地籍资料,建立其事业区域内受益土地之地籍资料,并造列会员名册。
  
  第 4 条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受益土地,发生权利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致会员会籍异动时,农田水利会应依职权或当事人之申请,取得地籍异动资料变更会籍,并通知当事人。
  
  当地地政事务所办理地籍异动登记时,得应当事人之要求将登记之地籍异动资料副知当地农田水利会。
  
  第 5 条
  
  依本通则第十五条报主管机关核准时,应叙明事由、停权范围及期间,并于主管机关核准后通知受停权处分之会员。
  
  第 6 条
  
  本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之会务委员会职权事项,应由农田水利会提会务委员会审议。
  
  主管机关交办之重大事项或经报准之紧急措施事项,农田水利会应向会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 7 条
  
  会务委员会以实有会务委员数为应出席人数。
  
  会务委员连续二次会议 (包括临时会) 未依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请假而不出席会议者,视为辞职,并自第二次会议结束之次日起生效。
  
  前项视为辞职之会务委员名单,由农田水利会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 8 条
  
  会务委员会对预算等重要议案拒不审议或拖延时,会长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可后,再送请审议。会务委员会仍拒不审议或拖延时,主管机关得迳予核定交农田水利会执行。
  
  第 9 条
  
  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之决议,违反政府政策、法令、影响水利事业或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得予纠正或撤销其决议。
  
  第 10 条
  
  农田水利会新扩增之事业区域,在会员未受益前,得由该区域预定受益会员以书面向该农田水利会推举代表列席会务委员会,参与审议有关该区域新建工程及财务负担等事项,其名额由农田水利会定之。
  
  第 11 条
  
  农田水利会置总干事一人,襄助会长处理会务,其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会长请假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总干事代理之。
  
  第 12 条
  
  农田水利会得设工务、管理、财务、总务四组及人事、主计、辅导、资讯四室,组室并得分股办事。业务较简之农田水利会得合并组室或设专人办理之。
  
  第 13 条
  
  农田水利会得置主任工程师一人、专门委员、组长、室主任、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秘书、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技工等若干人。
  
  农田水利会员额编制,以灌溉排水面积一百五十五公顷置一人为原则,由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一项主任工程师、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 14 条
  
  农田水利会编制内人员除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组室主管外,其总员额比例如下:
  
  一、灌溉管理人员百分之四十至四十四。
  
  二、工程人员百分之二十六至三十。
  
  三、一般人员百分之十八至二十二。
  
  四、技工百分之八至十二。
  
  第 15 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及职员非依法令,不得兼任其他职务。但投资在资本额百分之十以下且不担任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16 条
  
  农田水利会区域跨二县市以上,灌溉排水面积超过三万公顷而管理不便者,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酌设管理处。
  
  第 17 条
  
  管理处之职掌如下:
  
  一、区域内工作站之监督指导。
  
  二、区域内用水之调整。
  
  三、区域内水利纠纷之处理。
  
  四、会费及工程费等各种费用之经收。
  
  五、区域内事业改善之建议。
  
  六、其他交办事项。
  
  第 18 条
  
  农田水利会应在灌溉排水面积二千公顷以上四千公顷以下之范围设一工作站。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不受面积之限制:
  
  一、业务性质特殊。
  
  二、灌溉面积分散。
  
  三、区域隔离交通不便。
  
  第 19 条
  
  工作站之职掌如下:
  
  一、小给水门、小排水门以上灌溉排水设施之维护、管理、岁修、改善、水利妨害之取缔及防汛之抢险。
  
  二、小给水门、小排水门以上引水、输水、分水之管理及调节。
  
  三、水利小组工作之指挥考核。
  
  四、水利纠纷之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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