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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5 条 核能机组完成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后,经营者应于机组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检送再起动作业品质报告及稽查报告,报请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机组始得超越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 前项再起动作业品质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起动计划内机组百分之九十额定热功率运转前工作项目查核执行情形。 二、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未结案请修单之运转安全影响评估及预定检修时程。 三、并联后发生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与可靠度一级设备之品质不符案件处理情形,包括未结案件之评估。 四、并联后发生之异常事件评估及改善措施。 五、经营者申请并联时之承诺事项及主管机关要求事项办理情形。 第一项稽查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起动作业稽查评估总表。 二、再起动品质改正通知及其改善处理状况。 三、再起动作业分组稽查结果。 第 16 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不适用第十条至前条规定。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