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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7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申请设立审查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照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准许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须符合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第六条区内事业种类之规定外,并应考虑下列要件:
  
  一为国内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础之产业。
  
  二计划产品在国内及国际市场尚无显著饱和迹象者。
  
  三生产过程中可培养国内专门技术员工者。
  
  四能经济利用土地、水、电力者。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卫生者。
  
  第 3 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之区内事业,除应有建全之财务计划外,其实收资本额应达下列标准:
  
  一仓储业:新台币八千万元以上。
  
  二运输业: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兴建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
  
  四承租或购置厂房之制造业: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五由区内事业引介之相关事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六其他行业: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第 4 条
  
  区内事业就所请之投资,必须具备该事业正常情形下所需之各项生产或营运设备。
  
  第 5 条
  
  申请设立之区内事业案件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侨务委员会、财政部赋税署、关政司、关税总局、中央银行外汇局、经济部商业司、投资业务处、工业局、国际贸易局、投资审议委员会、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各派代表一人组成审查小组,并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为召集人,随时召集会议办理审查事宜;如涉及特许事项者,并请该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审查。
  
  审查小组委员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洽聘;必要时,并得邀请专家及各加工出口区所在区地方政府人员参与审查。
  
  第 6 条
  
  审查小组审查投资计划时得规定投资人或投资事业就有关事项提出承诺。
  
  第 7 条
  
  区内事业所需土地或厂房面积经审查小组就所送计划进行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 8 条
  
  华侨及外国人申请在加工出口区设立区内事业案件,在法定之事业种类范围内,由审查小组审查作成决议后由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处长核定执行。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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