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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3-04-02
【实施时间】 2003-04-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7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03)

[接上页]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在招生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通过降分录取等形式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定向招生的比例,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办民族班和公寓走读班。”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的“艺术人才”修改为“文艺人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予以扶持,并设立民族文化事业补助费,纳入每年的财政预算。”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建立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特点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医药卫生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切实解决缺医少药的问题,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省设立民族医疗减免费,用于补助少数民族特困群众的医疗费。”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尊重其他民族使用的语言文字及其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照顾散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四、删除原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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