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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5-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聘任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第二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 (以下简称专任教练) ,指依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资格审定办法审定合格,并取得教练证,由各级学校聘任专门从事运动团队之训练或比赛指导,非属教师身分之工作者。
  
  第 3 条
  
  各级学校专任教练之聘任,经学校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校长聘任之。
  
  前项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由委员五人至七人组成,委员会成员应包括学校行政人员、体育专业人员代表及家长会代表;委员会组成及运作方式,由学校定之。
  
  第 4 条
  
  各级学校应依下列程序办理专任教练之聘任:
  
  一、拟订甄选办法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二、受理报名并查核相关证件及资料。
  
  三、召开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并办理专业学科及术科甄试。
  
  四、由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提报拟录取名单经校长核定后聘任之。
  
  专任教练之聘任,其学历证件、成绩证明有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等情事,经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评议确定者,取消申请资格;已聘任者,应予解聘,并报请教育部通函各级学校;其涉及违法情事,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专科以上学校专任教练之聘任,除第一项聘任程序由各校自行订定作业规定外,应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5 条
  
  专任教练之聘任分初聘及续聘,其聘期均为一年,其聘任程序应本公平、公正、公开之原则办理。
  
  前项初聘以经各级学校专任运动教练资格审定合格且获有各级教练证者为限;续聘应经服务单位考核其专项训练绩效及年度内就该相关专业领域持续进修之情形后办理之。
  
  具较高级别专任教练证者,得参加较低级别专任教练甄选。但获得聘任时,以聘用单位聘任级别叙薪为限。
  
  第 6 条
  
  各校应于完成遴聘作业后七日内,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 7 条
  
  专任教练聘任后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决确定,未获宣告缓刑。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
  
  六、行为不检,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
  
  七、经专科医师证明有精神疾病。
  
  八、训练指导不力或不能胜任工作,有具体事实或违反聘约情节重大。
  
  有前项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应经运动教练评审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决议。
  
  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为专任教练。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规定办理资遣外,应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续聘。
  
  第 8 条
  
  专任教练在聘约有效期间内,非有正当事由,并经学校同意,不得辞聘。
  
  专任教练于聘约期满后,不再应聘时,应于聘约期满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学校。
  
  第 9 条
  
  专任教练因专长不符或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或有其他不可归责之事由,致不能胜任工作者,由学校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后予以资遣,其资遣条件以不逾其所余聘期得受领之薪资为原则。
  
  第 10 条
  
  专任教练在职期间应积极进修研究与其训练指导有关之知能,其进修时数如下:
  
  一、初级或中级教练:每年至少进修十八小时以上,并取得证明。
  
  二、高级或国家级教练:每年至少进修九小时以上,并取得证明。
  
  第 11 条
  
  学校每年应办理专任教练绩效考核,其内容包括服务成果、进修研究等项目;考核作业规定及奖惩,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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