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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运输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干线公路、县乡公路的建设和改造以及航道、航空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上予以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发展乡村公路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邮电通讯网络和信息化工程建设,并在资金、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扶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发展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的企业,并在投资、金融和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予以扶持,促其增加科技含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业纳入旅游总体规划,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业。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本级财政的自治权,并享受国家财政优惠政策。上级财政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省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定额补帖在保持一定总量的基础上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消费税等共享收入增长系数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实行机动金、预备费和民族补助费三项照顾。照顾的资金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经济文化事业的建设。其中,民族补助款由民族事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 上述三项照顾的资金以及国家设立的其他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充抵其他按正常渠道划拨的经费。 国家安排的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规定由上级国家机关安排配套资金的,有关上级国家机关应当落实。省财政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的财政安排的民族工作事业费,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主要用于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方面的民族工作。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税收征收具体办法。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部分税收项目需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路、铁路及民航建设耕地占用税和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国家对西部开发实行税收优惠照顾条件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发展以国家银行为主体的多种金融机构,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上级银行对民族自治地方分配银行自有资金和下达信贷规模、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时,应给予照顾。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疏通渠道,办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利率贷款,并适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银行专项贷款的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上级国家机关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物资集散中心和农副产品、矿产品、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促进民族贸易的发展。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多形式地开展对外贸易,并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对外贸易经营的自主权,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适合市场需求和有地方优势的产品,并落实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劳动就业,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分配国家和省财政对社会保障方面的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在当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并注重选拨优秀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帖。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补帖款,由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和省财政共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职工的补贴款,由企业承担,可税前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