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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身心障碍者医疗及辅助器具费用补助,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补助系指尚未纳入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内之医疗复健费用。 前项医疗复健之给付项目、方式及标准,依中央、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之医疗费用补助相关规定办理。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系指协助身心障碍者克服生理机能障碍,促进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项辅助器具补助项目、最高补助额、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补助对象资格如附标准表。 第 5 条 具下列情形者,得检附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辅助器具费用补助: 一依本法领有身心障碍手册并符合前条第二项之补助对象规定者。 二申请补助项目系未获政府核发之其他医疗补助或社会保险给付者。 第 6 条 申请辅助器具费用补助所需文件、格式、审核程序及经费核拨方式等相关事宜,由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条 本办法补助项目所需经费,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 第 8 条 身心障碍者以诈欺或其他不当行为申请或领取补助者,直辖市及县 (市)政府得不予补助或停止补助,已补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