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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军事教育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推动国军官兵终身教育 (以下简称终身教育) ,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国军官兵,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第 4 条 国防部为本办法之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终身教育政策及实施计划之策定。 二预算之筹措及分配。 三全军性及本部官兵终身教育事项之执行。 四执行机关执行终身教育计划之核定。 五执行机关绩效评鉴与考核。 国防部得委任所属机关、部队、军事学校为执行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执行终身教育计划之拟订。 二预算之编列及转分配。 三所属官兵终身教育事项之执行。 隶属于主管机关以外机关之国军官兵,其终身教育事项,由服务机关自行办理。 第 5 条 主管机关推动终身教育,应结合军事基础、进修及深造教育,并优先推动办理与任职机关 (构) 业务相关之教育。 第 6 条 主管机关为执行全军性终身教育事项,得分区指定执行机关设置推展委员会。 前项推展委员会之职掌、人员派充及经费等事项,由主管机关于终身教育实施计划定之。 第 7 条 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得视需要,将部分终身教育班次及课程,委讬其他机关 (构) 、民间企业或公私立学校 (以下简称受讬机构) 办理。 第 8 条 主管机关应协助执行机关及推展委员会,与各直辖市 (县、市) 政府机关、学校、企业、学术单位 (以下简称合作机构) 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办理终身教育事宜。 前项合作对象之选定、合作事项与范围,由执行机关或推展委员会拟订,陈报主管机关核定办理。 第 9 条 主管机关、执行机关、受讬机构及合作机构,得视师资、设备、技术能力等教育能量,开办下列各类终身教育学习班次与课程: 一学位进修。 二证照获得、专长培养及其他非正规教育课程之学习。 国军官兵在不影响任务遂行情形下,经服务单位主官 (管) 核准,得参加前项学习班次与课程。 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及士兵,以参加隶属之执行机关办理终身教育课程为主。 第 10 条 国军官兵参加前条终身教育,以公余进修为原则。但参加之教育班次或课程,与业务有关,经主管机关甄选核准者,得以全时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行之。 国军官兵参加前条终身教育,应自付进修费用。但其参加之教育班次或课程,与业务有关,且成绩优良者,主管机关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第一项申请全时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之资格条件、员额、甄选作业、进修期间、权利义务及公余进修之业务有关认定、费用补助基准等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经核准以全时进修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并获费用补助者,其权利义务等事项,应以契约定之。 具现役军人身分之研究生,以全时进修就读硕士班二学年或博士班四学年期满,仍未取得学位者,须先行分发派职。 前项以全时进修国外博士班期满者,得申请延长进修期限。但不得逾六个月。 第 11 条 国军官兵参加终身教育所获学位、证照、专长等合法证明文件,得经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审查后,登入个人兵籍及退伍资料,纳入国军人员专长分类作业,并得作为任职资格参考。 前项合法证明文件,学位证书应以教育部颁发或依教育部规定认可之学位证明文件为限;证照和专长证明,以参加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属教育训练机关相当班次所获得之证照、专长证明文书为准。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及服务机关推动终身教育所需经费,由各机关自行编列预算筹措。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得对执行机关及推展委员会实施绩效评鉴,办理奖惩。 实施前项绩效评鉴之作业程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