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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档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称机密档案者,指依法规定而为机密等级之档案。 第 3 条 (删除) 第 4 条 机密文书归档时,承办人员应使用机密档案专用封套装封,并于封面上注明单位名称、收发来文字号、案由或案名、分类号、页数、件数、附件数、案卷内文件起迄日期、保存年限、机密等级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封口签章后,送档案管理单位办理归档。但案由或案名,得以代码或代名表示。 前项专用封套,各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参考档案中央主管机关设计之范例,自行统一规格订制使用。 档案管理人员点收机密文书时,仅得依封套上记载事项检视,不得拆开封套;封套上记载不全者,应退回补正。 第 5 条 机密档案目录,不予汇送公布。 第 6 条 机密档案应与一般档案分别存放,并依机密等级分别保管,其微缩片或其他复制品,亦同。 机密档案应另备保险箱或其他具安全防护功能之箱柜,装置密锁存放之;必要时,应存放于保险室或密室中,并装置警报及监视系统。 前项箱柜、密锁、警报及监视系统,至少每月应检查一次,确保其安全。 第 7 条 机密档案之存放场所或区域,得禁止或限制人员、物品进出,并为其也必要之管制措施。 第 8 条 机密档案应由机关首长指定专人或由档案管理单位主管管理。 第 9 条 机关内部单位借调机密档案,应填具调案单,并经业务承办单位主管核准。但属国家机密者,除办理该机密事项业务者外,应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书面授权或核准。 借调极机密以上等级者,应由调案人亲自至档案管理单位签收。 机密档案借出时,应注意其安全维护;必要时,得采取外加封套或机密档案传递专用箱盒 (袋) 等防护措施。 第 10 条 前条机密档案之借调,应于借调期限内归还。届期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出展期申请,经前条第一项核定权责人员核准后,始可延展借调期限。借出之档案如有必要,得随时催还。 第 11 条 机关间借调机密档案,应以书面提出请求,经该机密核定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始得提供。 前项书面,应注明借调期间、承办单位名称、承办人员姓名及有关联络资料。 借出之档案届期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出展期申请。 借调之档案,如有必要,得随时催还。 前四项规定,于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机密档案适用之。 第 12 条 调用机密档案时,应备函载明法律依据、调用目的、调用期间、承办单位名称、承办人员姓名及有关联络资料。 第 13 条 依规定借调或调用机密档案时,为避免原件损坏,得提供复制品;用毕后,应即归还。 第 14 条 各机关依规定提供机密档案时,应以书面告知该机密档案之机密等级及保密之义务。借调或调用机关用毕后,应即归还。 第 15 条 机密档案归还时,调案人应在机密档案专用封套签章后密封,并加注归还日期。 借调极机密以上等级者,应由调案人亲自至档案管理单位归还。 档案管理人员应检视封套是否依规定密封。如未密封,应即通知调案人处理,并于调案纪录注记之。 第 16 条 绝对机密档案不得复制。 机密档案之复制,属国家机密者,应经原核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有核定权责人员以书面授权或核准;属一般公务机密者,除办理该机密业务者外,应经单位主管以上人员核准。 复制机密档案应注明原件之机密等级、保密期限或解密条件、复制品字样及其份数;如有多份复制品,并应注记编号。 复制品应视同原件妥善保管,无继续使用之必要时,应即销毁。 第 17 条 机密档案以微缩、电子或其他方式储存时,应由机关首长指定专人办理。 前项储存,应与一般档案分开办理。 第 18 条 机密档案未经解密,不得销毁。但有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机密档案之移转及销毁,应由机关首长指定专人办理,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 20 条 机密档案有遗失、污损、抽换、拆散等情事时,档案管理单位应协调权责单位查明责任,依规定议处;其涉及法律责任者,并应依法处理。 第 21 条 机密档案管理人员调、离职时,应列册将保管之机密档案逐项点交机关首长指定之人员或档案管理单位主管。 第 22 条 业务承办单位应依有关法规之规定,主动办理机密档案之机密等级变更或解密事宜。 档案管理单位应定期清查机密档案。清查时,得请业务承办单位依法办理机密档案机密等级之变更或解密事宜。但保密期限届满者,其解密事宜,由档案管理单位会商业务承办单位办理之。 第 23 条 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机密档案,移转机关应配合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其机密等级之变更或解密事宜。 第 24 条 机密档案经解密后,依一般档案管理之。 第 25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