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十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二十三、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内容:“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二十四、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检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委员会。”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 二十七、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