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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行政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推动灾后重建工作,特依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设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掌理下列事项:一、灾后重建工作整体计划之统筹规划及审议、灾区行政机关、文教、道路公共建设之重建、历史性建筑之修建、土石流、山坡地、河川、堰 塞湖等灾害防治与水土保持、水利设施等工作之协调事项。 二、灾区产业重建与发展、城乡地区更新、农村聚落与原住民聚落重建、行政院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房屋贷款专案融资等工作之协调事项。 三、灾区重建工作之人民陈情、议事、文书、印信、出纳、庶务、人事、会计、档案管理及法规汇整事项。 四、新闻联络及其他灾后重建工作事项。前项所列重建事项,各级政府机关负责推动执行如有窒碍难行、情况急迫或需统筹办理者,得由本会迳予推动执行。 第 3 条 本会设综合业务处、行政处,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 4 条 本会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本院院长、副院长兼任之,委员三十四人至三十八人,由召集人就本院政务委员、相关机关首长、灾区地方政府、民间团体代表及灾民代表派 (聘) 兼之。 前项灾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 5 条 本会委员会议视实际需要召开。 前项会议以召集人为主席,召集人不克亲自出席会议时,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会开会时,得邀请相关机关代表或学者、专家出席提供意见。 第 6 条 本会置执行长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综理会务;置副执行长若干人,襄助执行长指挥督导所属业务。 第 7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二人、副处长二人、科长五人及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院相关机关人员派兼。 第 8 条 本规程所列各职称及工作人员之员额,另以编组表定之。 第 9 条 本会得视重建业务需要,设各种任务小组,由召集人指定适当人员兼任领队或执行秘书,所需工作人员,由本会或其他相关机关人员派兼之。 前项小组成员,得由领队邀请相关机关、学者专家及民间团体代表担任。 第 10 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报请本院核准聘雇人员。 第 11 条 本会执行长得视实际需要召集工作会报,协调推动各项灾后重建工作。 第 12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