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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 十四、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五、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十六、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二)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采金、采石、挖沙、取土、砍柴、挖药材、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元~10元的罚款; (四)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1000元的罚款; (五)无木材运输证或运输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六)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手续的木材,在天然林区非法开办木材加工厂(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林木价值2倍~3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阻碍、殴打林业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将火种带入林区随意用火的; (二)不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或经有关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三)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引进、调运种苗或木材的; (五)隐瞒、迟报或虚报森林病虫害,或者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六)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的; (七)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的; (八)截留、挪用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资金的; (九)管护人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林地被毁,林木被盗,或者管护人员监守自盗,破坏森林资源的; (十)有其他侵犯林地、林木权益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九条。 二十二、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