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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4-01
【实施时间】 2003-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78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权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文化、旅游、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州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城镇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者灯饰已损坏的,应当及时安装或者修复。
  
  第十一条 城镇内设置的户外广告、橱窗、灯箱、霓虹灯、标志牌、牌匾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保持整洁完好、安全牢固,污损或者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在征得当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好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两侧摆摊设点或者将店铺内的商品外移占道经营。
  
  各类季节性摊点或者在商品交易会、运动会召开期间摆设的临时摊点应当在指定地段和限定的时间内经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或者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城镇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垃圾口、排烟孔、出粪口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十七条 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和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在城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民政府批准。张贴、张挂的宣传品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期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压、晾晒、制作加工物品或者清洗车辆。
  
  第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畜禽交易或者屠宰的,应当在指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城镇内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者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粪便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畜力车进入城镇应当配带粪兜。
  
  第二十一条 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合理设置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各类乘(驮)畜停(拴)放点。
  
  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乘(驮)畜进入城镇,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拴)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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