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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赠供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或前二款所定机关 (构) 作样品试验之动物用药品。 五、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赠与公、私立学术研究试验机构之动物用药品。 第 17 条 动物用药品样品、赠品之输入,其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以足供检验、查验、试验、诊治所需者为限,并应标明“样品”或“赠品”字样。 第 18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输出动物用药品者,应按其品名逐批填具输出动物用药品申请书,检同该批动物用药品之检验成绩书表二份及切结书一份,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输出证明书,始得办理输出手续。 第 19 条 输出动物用药品之制造业者或贩卖业者,为应国外买受者之要求,变更其名称、标签、仿单或包装者,应检送该动物用药品经变更之标签、仿单各五份,并注明“外销专用”,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变更之动物用药品,不得在国内赠售。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原价,指批发价格。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限期改制动物用劣药者,应于改制日之七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机关派员监督改制。 第 22 条 经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废止有关证照之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其动物用药品及其已在市面待出售限期收回者,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制造或输入合于规定之动物用药品,应由地方主管机关清查该业者库存数量,并于每瓶药品标签或包装上之明显处,加盖“动物用药品清 查章”后始准出售。 二、经查验为动物用伪药、禁药、劣药者,应由地方主管机关将其成品、半成品、原料、标签、仿单等予以封存,分别依本法处理之。 第 23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经注销者,其动物用药品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之。 第 2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